职工因工伤接受医疗的,单位应按原工资待遇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案 由】工伤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黄某,男,1995年8月23日生,户籍地址:陕西省汉中市xx镇xx村。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模具员,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技术费+加班费+绩效,月均5000元。2017年9月2日,申请人在车间因日常工作致右手第五掌骨受伤,被送致深圳复亚医院治疗。2017年10月23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评定申请人的伤情为工伤。2017年11月2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因被申请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申请人工伤期间的工资,申请人被迫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
1、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
2、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
3、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
4、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584元;5.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500元;
5、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3000元;
6、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工资流水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为证。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处理结果】
经过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的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于2018年3月2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
二、双方确认2018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已发放;
三、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调解款项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申请人放弃其他请求,不得就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另行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
【案例评析】
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2017年9月2日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7年11月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足额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后,本案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调解款50000元,双方关于本案的劳动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0706档案编写】